7月3日至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黑龙江召开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会后高法将工作报告中涉及的法律适用问题、与会代表讨论时提出的问题以及在调研过程中收集到的问题归纳整理成《会议纪要》,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反馈日期截止到8月25日。
据介绍,整理《会议纪要》的主要目的是就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提出解决方案,作为法官在具体法律适用、进行说理论证时的参考,统一全国法院的裁判思路,约束法官自由裁量空间,提高司法公信力,稳定当事人、法律工作者及社会的预期,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北京青年报记者注意到,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审理,这份《会议纪要》列明六条司法裁判指引,明确了索赔对象、举证责任、损失数额计算、免责事由等关键内容。
买卖双方责任如何划分?
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
会议认为,在审理发行人、销售者以及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卖方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因销售各类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和为金融消费者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提供服务而引发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须坚持“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原则,将金融消费者是否充分了解相关金融产品、投资活动的性质及风险,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自主决定作为应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依法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卖方机构的经营行为,培育理性的金融消费文化,推动形成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和市场秩序。
消费者遭受损失后找谁赔?
可请求发行人和销售者承担责任
现在很多结构复杂的高收益理财产品由银行、基金、券商或互金平台代为销售,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并不清楚到底该找谁讨说法。
《会议纪要》73条规定,如果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过程中遭受损失,金融消费者既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还可以请求金融产品的发行人、销售者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发生纠纷后,由消费者负责举证?
金融机构要证明“适当产品卖给了适合的人”
在有关金融产品的纠纷案件中,举证责任一直是关键所在。《会议纪要》74条提出要依法分配举证责任。在案件审理中,金融消费者应当对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遭受的损失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卖方机构对其是否履行了“将适当的产品(或者服务)销售(或者提供)给适合的金融消费者”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卖方机构不能提供其已经建立了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对金融消费者的风险认知等相关证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客户手写“知悉风险”,金融机构就可免责?
法院不支持仅凭客户手写内容证明已告知风险
现在很多理财产品在签署合同时,都需要消费者手抄一段内容,比如:“本人明确知悉可能存在本金损失风险”。有了消费者的手书,金融机构是不是就高枕无忧了?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会议纪要》75条对金融机构的告知说明义务进行了严格要求。《会议纪要》指出,告知说明义务是适当性义务的核心,是金融消费者能够真正了解产品或者服务的投资风险和收益的关键,应当根据产品的风险和金融消费者的实际状况,综合一般人能够理解的客观标准和金融消费者能够理解的主观标准来确定告知说明义务。
收益未达到宣传效果只能自认倒霉?
利息损失可按合同宣称的预期收益率上限计算
在各种金融产品引起的纠纷中,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往往是双方争议的焦点。
《会议纪要》76条规定,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导致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以金融消费者为获取该金融产品服务而支付的金钱总额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额作为实际损失数额。
除了讨回本金的诉求,很多金融消费者还要求赔偿利息损失。《会议纪要》指出,应当注意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如果金融产品的合同文本中载明了预期收益率的,可以将该预期收益率作为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合同文本以浮动区间的方式对预期收益率进行约定的,金融消费者请求按照预期收益率的上限作为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遭受损失后,客户能否要求三倍赔偿?
三倍赔偿条款不适用于高风险金融产品纠纷
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权益类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青年报记者查询,这一条款就是通常所说的三倍赔偿,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财经观察
消费者弄虚作假 金融机构可免责
不难看出,《会议纪要》的大部分条款都对金融机构的合法合规提出了严格要求,同时对纠纷中较为模糊的责任划分做了规定和解释。
北京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许桂林分析指出,现实生活中,金融消费者就损失进行追偿时,往往会遭遇发行机构和代销机构相互推诿扯皮的情况。发行机构因为与消费者之间隔着销售机构,总是借其逃避赔偿责任,而销售机构则以发行人是最终责任人为理由拒绝赔偿,导致金融消费者维权困难。《会议纪要》73条明确了金融消费者在遭受损失后,可以向发行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还可以要求两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将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止推诿情况发生。
但如果消费者确实有错,也不会让金融机构全权负责。许桂林律师认为,《会议纪要》77条充分体现了“买者自负”的原则,金融消费者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后果。
有资深业内人士告诉北京青年报记者,在他经手的官司中,遇到过个别客户当初接受了风险测试,也在风险告知书上签了字,但由于产品最终收益不理想,要求金融机构索赔。根据会议纪要,在这种情况下,机构只需要拿出充足的证据,证明相关产品有合理的风险评估及相应管理制度,也对消费者进行了风险告知和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就有胜算。反之,如果拿不出这些证据,或者这些证据显示消费者并不是适合的销售对象,肯定要向客户赔偿
文/本报记者 程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