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讯员 林欣妮 卓星 彭赐该)日前,西乡街道劳动办接到了一起涉及某环境产业有限公司与员工李某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李某曾在该环境产业有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然而,在工作期间,公司一直未为李某缴纳社保,这成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李某认为公司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请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及休息日加班费。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后,将此争议反映到了西乡街道劳动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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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案后,西乡街道劳动办当天介入处理。经了解,因公司经营困难,双方曾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关系,并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公司方面坚称,双方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了劳动合同,并已经支付了经济补偿金,整个劳动关系解除过程不存在违法情形。

  西乡街道劳动办仲裁员在综合双方陈述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详细分析。仲裁员指出,经济补偿的功能是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和弥补劳动者的损失,而经济赔偿则包括对用人单位违法行为的惩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同时,仲裁员还指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但这一规定与经济赔偿是不同的,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对于加班费问题,仲裁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明确指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的,应当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即延长工作时间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加班费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所得,公司应依法支付。

  在仲裁员的耐心分析和普法教育下,双方逐渐认识到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庭后达成了一致意见。公司方同意于2024年10月12日前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调解款项16000元,以了结此次劳动争议。

  此次成功调解不仅维护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促进了企业与员工之间的和谐关系。西乡街道劳动办将继续秉持公正、公平的原则,积极调解劳动争议案件,为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力量。另外,在深劳动者遇见劳资纠纷可以扫描“安薪在深”二维码,“码”上进行快速反映投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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